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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例的概念
条例是由领导机关制定或批准,规定某些事项或机关、团体的组织、职权等带有规章制度性质的公文文种。它主要用以规范某一方面的工作或调整某一方面的工作关系。
二、条例的特点
(一)内容的权威性。凡是中央组织制定的“条例”,各级党的组织和党员都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二)写的程式性。在制定中与其他法规一样,都采用“章-节-条-款”的四级结构形式,并形成自己的一套规范。
(三)效力的长久性。条例所提出的规范内容,可保证有关工作的顺利开展,一经发布后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均要执行,一般不作轻易更改。
三、条例的写作要点
条例的写作应包括标题和正文两个组成部分:
(一)标题及题下标示。条例的标题由制发机关、事由和文种类别(条例)组成,有的可省去发文机关,或在文种类别前加“暂行”等表示性质的限定词。如果标题中不标明发文机关必须在正文之后增加落款,署上发文机关和日期。题下标示主要标明会议通过或发布日期。
(二)正文。条例正文的写法,可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来组织结构。
总则或相当于总则的部分,多有一段导入语,简要说明条例制发的目的、意义、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等。分则是分章节或条目分列条例的具体内容。附则部分是对分则的补充说明,多用以说明条例的生效日期、适用对象、解释权限,以及与相关的法令政策的关系等。
内容比较简单的条例,直接分条目列述即可。
条例是国家法令政策的具体阐释和补充,本身也具有法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它的写作,首先要正确把握其法律依据和界限;其次是严密准确,不能有含糊和漏洞;再次是“条”、“例”结合,“条文”是政策和法令,“例设”是补充与具体例释,前者要概括,后者须具体明确。最后,条文的结构要条理井然,语言鲜明准确。
条款式条例
【范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五年国库券条例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农村富裕社队;城乡人民个人。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一月一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元月三十日结束,个人交款元月三十日结束。
第四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年息定为5%;个人购买的,年息定为9%。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章条式条例
【范例】
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报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条 闭会期间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 略)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案送常务委员会;未按规定期限送达的,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 略)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提出法规草案的国家机关和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该法规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协调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或者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略)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法律性问题的决定,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摘自《干部公文写作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