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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类别及范例
  • 作者:未知 更新时间:2010-12-31 20:19:00 来源:网鹿在线 【字号: 】 本条信息浏览人次共有
[导读]规定是党政机关使用的一种法规性文件。它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为处理某种事项、开展某种工作而提出的要求与规范。国务院办公厅《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指出规定的作用是:“对某一方面的工作作部分的规定。”

一、规定的概念

规定是党政机关使用的一种法规性文件。它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为处理某种事项、开展某种工作而提出的要求与规范。国务院办公厅《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指出规定的作用是:“对某一方面的工作作部分的规定。”

规定虽不如法令、条例涉及的事项那么重大,但也是具有权威性和法规性的一种公文

规定可以是长期的,也可以是“暂行”的。

二、规定的写作要点

规定的写作和结构,通常包括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

(一)标题。规定的标题,应由发文机关、事由和文种类别组成,特别是国家高级行政机关制发的规定更是如此。但有时也可省写标题中的发文机关,改为文尾签署。规定如属“暂行”性的,标题中要标明。

(二)正文。规定的正文,多由三部分构成。先写制发规定的缘由,并在后面用“特作如下规定”语承上启下;其次写规定的具体事项,要分条陈述;最后应说明施行范围和时效等。

(三)签署发文机关和日期。如标题中已标明发文机关,标题下已标明发文日期的,可省去这部分,特别是高级行政机关制发的规定更属此列。

规定使用范围很广,条理要清楚,逻辑性要强,措辞要庄重、准确。


政策性规定

【范例】

××省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的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是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共活动场所和各类大众性文体、商贸等活动提供约定的安全保卫服务的专门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

第三条 县(市、区)以上社会公共安全管理机构是本地区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的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负责社会公共安全员的聘用和培训工作;

(三)负责各类安全器材和安全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实行有偿服务。

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

第五条 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应当与服务对象通过订立书面服务合同的形式,约定服务责任区域、服务项目、服务质量与要求、服务时间、服务收费以及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六条 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提供安全保卫服务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或社会公共安全人员因违反合同造成服务对象遭受侵害或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社会公共安全员由省或地区行政公署和设区市的社会公共安全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择优聘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会同劳动部门制定。

第八条 社会公共安全员的职责是负责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责任区域内的公共安全;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安全防范和控制工作;保护犯罪现场,扭送犯罪嫌疑人等工作。

第九条 社会公共安全人员必须经过与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素质培训。经培训合格并取得《××省社会公共安全员资格证》的方可上岗。

《××省社会公共安全员资格证》由省社会公共安全管理机构统一制发。

第十条 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聘用的社会公共安全员签订劳动合同。

对连续5年被考核确定为合格或连续年被考核确定为优秀的社会公共安全人员,具备人民警察条件的,在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可优先录用。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共活动场所需要聘用公共安全人员的,必须向所在地社会公共安全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选派。

社会公共安全员不得擅自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偿的安全保卫服务。

第十二条 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和社会公共安全员,因工作需要,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可配备必要的警械。

公安机关对社会公共安全员配备和使用警械,必须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社会公共安全员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持统一工作证件上岗。

第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后,原有的保安公司、治安联防队和各类群众性有偿服务的治安防范组织一律终止。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事项性规定

【范例】

国务院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

 

第一条 为调节私营企业投资者的收入,鼓励私营企业投资者发展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私营企业投资者参加企业经营取得的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对私营企业投资者从私营企业税后利润取得的收入,按下列规定征收或者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一)私营企业投资者将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用于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私营企业投资者将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依照40%的比例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三)私营企业投资者不论以何种方式撤回生产发展基金或者转让企业资产用于个人消费的,依照前项规定,补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度起执行。

(《国务院公报》1988年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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