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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 作者:未知 更新时间:2010-2-22 17:09:38 来源:互联网 【字号: 】 本条信息浏览人次共有
[  所 属 类 别 ]:法制工作
[  发 布 日 期 ]:2007-12-29
[  生 效 日 期 ]:2008-03-01
[  发 布 单 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 布 文 号 ]:主席令第八十五号
[  是 否 有 效 ]:有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对“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的附注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
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级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1不超过500元的5
  2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10
  3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15
  4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20
  5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25
  6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30
  7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35
  8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40
  9超过100000元的部分45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附件2: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级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1不超过5000元的5
  2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10
  3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20
  4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30
  5超过50000元的部分35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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